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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某某、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中段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东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延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屠某某,女,汉族,辛集市旧城镇旧城村育贤街157号。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辛集市旧城镇旧城村礼堂南街73号。

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屠某某、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东方、徐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康某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4、屠某某、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银监冀局复【2013】xx号)。
6、贷款明细查询表。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屠某某、康某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屠某某(借款人)、康某(保证人)与原告联社公司(贷款人)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联社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2.6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运输贷款。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方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
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约定保证人义务: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在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9月9日,被告屠某某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屠某某向联社公司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借款月利率10.925‰。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利息3916.08元,本金9391.34元,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屠某某、康某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被告康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被告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608.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以月利率10.925‰计算至2014年9月8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9日按月利率10.925‰的1.5倍计算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916.08元)。
二、被告康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屠某某、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青梅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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