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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金宁
李佳(宁夏青铜峡小坝法律服务所)
沈占社
原告:辛金宁,男,1969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沈占社,男,197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辛金宁与被告沈占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占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占社出具条据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占社支付劳务报酬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占社支付原告辛金宁劳务报酬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占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向被告提供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占社出具条据确认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占社支付劳务报酬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占社支付原告辛金宁劳务报酬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占社负担。
审判长:张广财
书记员:韩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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