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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辛虎,男,生于1978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辛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就110000元提起诉讼,且110000元费用属于押金,不是赔偿款及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部分项目不合理的主张,本院结合2010年1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2010年12月31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内乡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取原告方11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按照内乡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执行凭证等支付赔偿款诉讼主体适格;故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虎垫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虎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铁军 审 判 员  谢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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