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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高某某、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某某龙马乡熟堡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马乡孰堡村,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辛某妻子。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某某广胜寺镇柴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某某赵城镇东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郓城星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郓城县杨庄集镇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夏知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某某赵城镇东堡村,身份证号:14262519720201393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明俊、高某某、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运业公司)、郓城星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郭芳芳,被告高某某、张明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郓城星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583.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7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LB3407鲁RA892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岔线西姚头村路段,躲避道路中间的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辛某驾驶的冀A7356U晋LL425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被送往洪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肠系膜裂伤、小肠坏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870.95元。后于2017年1月3日因病情需要转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681.45元。经了解,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LB3407鲁RA892挂号货车所有人为张明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明俊辩称,我的车购买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根据登记信息记载,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庭审之前,经我公司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高洪甲并没有驾驶资格,且处于实习阶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其余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以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事实、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洪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病情、医疗费情况;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医疗费情况;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计算方式;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情况;8.被抚养人证明,证明辛帙恒为辛某被抚养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花费16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外购药不认可外,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除门诊票据外无异议;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水电费票据缴纳人为他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由于无医嘱不能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外购药由于无医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购药由于无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门诊票据发生于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票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证明,原告有相关从业资格,应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结合作证,应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确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7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明俊实际所有的晋LB3407鲁RA892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岔线西姚头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7356U晋LL425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肠系膜裂伤、小肠坏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870.95元,后于2017年1月3日因病情需要转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681.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明俊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另查明,晋LB3407鲁RA892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红俊,其中晋LB3407挂靠在被告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鲁RA892挂靠在被告郓城星捷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5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LB3407鲁RA892挂号货车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明俊承担。因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旭远运业公司,郓城运输公司,故对不足部分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系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属于约定免除责任范围,由于该条款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交强险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张明俊的雇佣司机,依法对该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9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费:68837元÷365天×118天=2225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34%=1859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34%÷2=17332.8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额共计23803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118030.87元应由被告张明俊承担,被告旭远运业公司,郓城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俊已先行垫付6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辛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明俊支付原告剩余损失58030.87元,被告洪某某旭远运业有限公司,郓城星捷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辛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林
审判员 左方丽
人民陪审员 樊丽萍

书记员: 李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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