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
被告阜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芬,阜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辛某某不服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辛某某与丈夫樊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及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辛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辛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青 审 判 员 邸雪静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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