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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邸某某与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职工。

原告辛某某、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原告辛某某、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端村镇马村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邸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邸某某及乘车人原告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辛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某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37元。当日原告辛某某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右尺神经损伤,头部裂伤。原告辛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费用2,000.84元、住院费用15,677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辛某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即转入任丘康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胸6-9椎体骨折,头及肢体多发软组织伤,双下肺挫伤?。原告辛某某在该院支出住院费用3,68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济医院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3月后佩戴胸背支具下地活动。原告辛某某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支出2,000元。原告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婆婆邸小红护理,辛某某与邸小红均在邸胖子经营的安新县邸庄诚信化纤加工厂工作。
原告邸某某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原告邸某某支出医疗费1,624.05元。邸某某住院期间由邸刚刚护理,邸刚刚系农村居民。
原告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26元。原告邸某某支出公估费40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2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辛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10、邸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邸庄村委会证明信、营业执照复印件、邸胖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邸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邸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邸某某和乘车人原告辛某某受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某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3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陈某某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辛某某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原告辛某某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任丘康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600.14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某某的医嘱中建议佩戴胸背支具,为此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支出2,000元,且有该单位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600.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辛某某住院13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辛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辛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安新县邸庄诚信化纤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原告辛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胸6-9椎体骨折,其出院证明中有绝对卧床休息2-3个月的医嘱,故其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原告辛某某的误工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
护理费。原告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婆婆邸小红护理,邸小红亦在安新县邸庄诚信化纤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为7,300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入院及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邸某某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624.05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邸某某住院4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营养费。因原告邸某某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217元(19,779元÷360天×4天)。
护理费。原告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邸刚刚护理,邸刚刚为农村居民,邸某某护理费为217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车辆损失。原告邸某某的车辆损失2,826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原告邸某某支出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800元,共41768.7。原告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4.0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7元、护理费21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826元、公估费400元,共5884.05。
原告辛某某、邸某某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辛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4,6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被告陈某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11,585元。原告邸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误工费217元、护理费2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车辆损失826元、医疗费1,6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公估费400元,共计损失3,250.05元,被告陈某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2,2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8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邸某某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34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公估费2,27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辛某某、邸某某负担23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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