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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法定代表人:杨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7)2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合同到期正常解除,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向仲裁部门申请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的诉请不能支持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而不能擅自变更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这属于超出仲裁请求,故该项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有误,合同到期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被申请人不予配合,未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故致使申请人未能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保险金,该后果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仲裁裁决判令向被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有误。被申请人吴某辩称: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故停止我的工作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薪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给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以单位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虽然被申请人吴某主张了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但仲裁机关以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为由,裁决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吴某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7)2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辉山乳业(锦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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