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王宏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辉县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荣光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址: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闫洪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应和维修发票相互佐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定损,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13655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林价车鉴(2013)52号“关于豫G73535汽车事故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虽辩称内部核定车损为13655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车鉴(2013)52号】“关于豫G73535汽车事故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支付保险费17982.46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xxxx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39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2013年11月8日23时05分许,在林州市龙安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路段,郭某某驾驶豫EFL693号微型轿车与任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ELP815号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损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林价车鉴(2013)52号】“关于豫G73535汽车事故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9855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4355元(车损19855元+施救费45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依据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变更诉求后退还原告15元,剩余的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4355元(车损19855元+施救费45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依据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变更诉求后退还原告15元,剩余的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石瑛
书记员:李小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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