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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北京)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星(北京)公司诉称,其是涉案单机游戏《大富翁六》和《轩辕剑外传苍之涛》的著作权人。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有《大富翁六》和《轩辕剑外传苍之涛》两款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0元,并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单机游戏《大富翁六》的著作权人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软著登字第018438号证书载明,《轩辕剑外传苍之涛》的著作权人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两款游戏分别于2001年12月、2003年11月首次发表。正版游戏《大富翁六》、《轩辕剑外传苍之涛》的外包装上标有“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建议零售价分别为29元、69元”等字样。2011年1月13日,涉案游戏《轩辕剑外传苍之涛》的著作权人之一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版权声明,确认原告软星(北京)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动。
2011年4月8日,原告软星(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2011)呼北证内字第223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6月15日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气象局西巷(呼市蒙专对面)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多瑙河网吧”。在该网吧内,调查员办理上机手续后,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点击进入、运行《大富翁六》、《轩辕剑外传苍之涛》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并对所出现的操作界面均进行了拷屏、下载。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的拷屏截图经公证处刻录保存在了光盘内,光盘内的拷屏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经清点该网吧内计算机台数为165台。原告为此次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文件公证书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正版游戏光盘、版权人声明、(2011)呼北证内字第2235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游戏《大富翁六》、《轩辕剑外传苍之涛》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013642号、01843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涉案《大富翁六》、《轩辕剑外传苍之涛》游戏光盘的外包装、光盘盘面上标注的署名以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版权声明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软星(北京)公司经同为著作权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获得了上述涉案游戏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软星(北京)公司提供的(2011)呼北证内字第22353号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游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实际损失应以每部正版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乘以网吧的计算机台数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光盘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大富翁六》、《轩辕剑外传苍之涛》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多瑙河网吧负担1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达林太
审判员 冯蒙艺
代理审判员 周纬

书记员: 伊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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