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号×××,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开发区新疆石油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李伟,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被告:吴风雷,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物品损失共计279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风雷派吴存到我处租赁施工所需要的发电机、槽钢、钢管、扣件,并办理租赁手续,约定了租赁价格、赔偿价格,拉走了所租用的物品,到当年年底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有部分物品未还清,经核算,产生的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为2794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风雷因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赁施工所需要的发电机、槽钢、钢管、扣件等物品,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办理了租赁手续,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物品单价、赔偿价格,后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原告就已归还的租赁物品给被告方出具了收条,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风雷未能给付。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签字的租条、收条各一份、租赁费计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派人在原告处租赁施工设备,后归还了部分设备,尚欠租赁费18709.2元及物品损失9235元,合计27944.2元。2、证人权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风雷系实际承包人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证人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协商过剩余租赁费的事宜但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吴风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风雷租赁原告的设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吴风雷支付租赁费18709.2元的诉讼请求,有租赁时的租条及归还时的收条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物品损失费9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时的租条及归还时的收条,可以确认钢管的赔偿价为每米18元、扣件每个10元,被告未还钢管的米数共计347.5米,每米18元为6255元;扣件损坏26个、未还78个,每个10元共计1040元,物品损失价格共计7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槽钢未约定价格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709.2元、物品损失费7295元,共计26004.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吴风雷负担225元,由原告轮台县金福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鸿雁
书记员:韩冬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