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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建政
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蔡娟
原告车建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蔡娟,女,成年,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建政诉被告张某某、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车建政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大禹路富贵苑家属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200808000391号)以及车牌号分别为豫A068WT和豫A981V1的两辆汽车予以查封,对被告蔡娟在登封市中岳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1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车建政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豫AAH766提供担保,司洪伟自愿以其所有的豫A166DF号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车建政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大禹路富贵苑家属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200808000391号)以及车牌号分别为豫A068WT和豫A981V1的两辆汽车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蔡娟在登封市中岳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车建政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豫AAH766和担保人司洪伟所有的豫A166DF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车建政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大禹路富贵苑家属院1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200808000391号)以及车牌号分别为豫A068WT和豫A981V1的两辆汽车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蔡娟在登封市中岳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车建政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豫AAH766和担保人司洪伟所有的豫A166DF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乔中土
书记员:石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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