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
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邵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黄某某
原告: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车某与被告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邵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唐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车某借款30000元,有银行汇款单、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已归还借款2500元,原告称是归还的利息。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故该2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本金。
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应当归还。
被告唐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因唐某某与原告间的借贷之债系唐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唐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某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车某借款30000元,有银行汇款单、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已归还借款2500元,原告称是归还的利息。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故该25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本金。
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应当归还。
被告唐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因唐某某与原告间的借贷之债系唐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唐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某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52元。
审判长:宗金福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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