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红某
王红秀(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汪春某
汪某某
程军
原告路红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程军,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路红某与被告汪春某、汪某某、程军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秀,被告汪春某、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红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和妻子去被告汪春某住所取衣服,被告汪春某不让原告拿衣服,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汪某某、程军在屋内听到吵闹后,被告汪某某手提木凳,被告程军手拿铁棍,被告汪春某用砖头后将原告打伤。
原告入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951.4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汪春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晚9时许,原告与现在的妻子开车到被告家,原告进了被告家要搬被告的电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当时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因原告喝了酒,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回去明天一起到派出所解决,原告与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后原告又返回辱骂被告,被告实在忍不住,双方打起来。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程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原告多次晚上到被告家闹事,侮辱被告人格,被告受不了原告的欺侮,在原告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才打的原告。
故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承担。
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路红某喝酒后与妻子到被告汪春某家与被告汪春某发生争吵,原告经民警劝走后,不应再返回被告汪春某家,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负担赔偿金额的30%为宜。
三被告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加以对待,致使自己和他人都因此受到身心上的伤害,三被告对此打架事件的后果发生,应承担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红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903.47元,误工费1237.18元(12天×10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护理费1099.20元(12天×91.60元/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51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0863.90元(15519.85元×7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路红某自负4655.95元(15519.85元×30%)。
二、驳回原告路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8元,原告自负64元(原告已预交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路红某喝酒后与妻子到被告汪春某家与被告汪春某发生争吵,原告经民警劝走后,不应再返回被告汪春某家,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负担赔偿金额的30%为宜。
三被告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加以对待,致使自己和他人都因此受到身心上的伤害,三被告对此打架事件的后果发生,应承担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红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903.47元,误工费1237.18元(12天×10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护理费1099.20元(12天×91.60元/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51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0863.90元(15519.85元×7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路红某自负4655.95元(15519.85元×30%)。
二、驳回原告路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8元,原告自负64元(原告已预交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戴富君
书记员:吴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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