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起诉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户籍登记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起诉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本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路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到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0元并对其中部分款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原告给付借款时被告李某也出具了相应书面借据,后被告李某因经营出现问题,原告遂多次向其要求偿还,均被拒绝偿还任何本息。因二被告李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八份、取款记录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李某的住址及二被告户籍登记的住址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未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李某经电话联系到庭,二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后被告李某称,借款时其与李某已分居,借款的事其不知情,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其自2012年8月份到天津做买卖,居住至今。2016年12月与李某离婚。李某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以其名义自2012年8月起在天津租赁房屋的协议书、缴纳房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凭证,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伍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三分,到期准时归还。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12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二点五分,三个月结利息一次。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转账300,000元,故本院对有转账记录的300,000元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伍万元整,利息三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31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拾伍万元整,利息三分,每月还利息4,500元。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6年6月3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五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20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拾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为4%。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路某某转账30,000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拾万元整,利息三分。2015年12月31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拾万元整,利息三分。2015年12月15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路某某拾捌万元整。原告称上述三笔没有直接的转账记录,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打条,前后可能存在时间差。另查明,被告李某与李某与1999年3月结婚,2016年12月协议离婚。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路某某借款75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依约还款。扣除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路某某转账的30,000元,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偿还720,000元。被告李某借款时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按照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中三笔借款共计380,000元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存在时间差是因为双方是亲戚,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打条,但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没有转账记录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均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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