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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1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2********,瑶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中方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迦南”清吧及旁边夜宵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DS2**的小型汽车回家,途径天星坪房产局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J18Y**的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1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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