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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山区人,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乔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彭山区**半岛小区*栋*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乔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彭山区**半岛小区*栋*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3、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乔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彭山区**半岛小区*栋*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4、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乔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彭山区**半岛小区*栋*单元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旭丽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方式:1368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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