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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龚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巷**号,2008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劳动社区旁公共厕所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并逃离现场。经称量、鉴定,该耳环重3.08克,价值人民币1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寄售商行单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和前科材料等;2.证人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仕武
检察官助理:崔文燕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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