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7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龙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5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18年4、5月期间开设牛牛赌局抽头获利,并约定平分获利。由被告人龙某甲抽庄风、联系赌客、场地,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场地。二人各司其职先后在江阴市**镇**村**号、江阴市**镇**街**号、江阴市**镇**宾馆客房开设赌场7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800余元。
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共同开设赌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路**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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