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株洲**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14时29分,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株洲渌口区**村出发,经和谐大道、渌口大桥、株洲湘江大道、天元区马家河立交桥上西环线匝道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3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雪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3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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