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丘北县树皮乡所红村民委得戛村小组广场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黎某某就叫王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人送刀过来,后王某某就打电话叫杨某某送刀到得戛村小组活动室门口操场处。大约过半个小时左右,杨某某就送一把砍刀到活动室门口操场处,黎某某拿着砍刀找到陈某某,用砍刀将陈某某左手手掌心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检察官助理:周会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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