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现住耒阳市*镇*村*组。2016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现住耒阳市*广场*村*栋北*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凌晨2 时8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线**** km+ ***m(耒阳市*镇*门前路段),将行人戴某某撞倒在地,时隔2分钟后相对方向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粤F*****号越野小车再次对戴某某碾压并拖行5米多,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戴某某符合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颅毁损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正面与行人戴某某头部及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与行人戴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碾压。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已赔偿戴某某家属71600 元,保险公司赔偿177580元,戴某某家属对黎某某、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谭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若社区矫正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慧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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