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嵊州市**旅馆**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电动车店门口,采用手推车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无电瓶的电动自行车2辆。
2、2020年5月14日5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电动车店旁**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无电瓶的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5月19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街**号**电动车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电动自行车1辆。
5、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车行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无电瓶的电动自行车1辆。
6、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电动车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无电瓶的电动车1辆。
7、2020年5月25日1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村**幢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前台处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蔡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8457******、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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