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乡**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吴某某利通区新东郊市场,不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翻越栏杆进入该市场,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在配合疫情防控民警到达现场后仍不配合,并挥拳殴打民警常龙,拍落警务辅助人员王欢现场录像的手机,抱住王欢的腿部将其裤子撕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暴力阻碍执行疫情防控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平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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