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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72********,汉族,大专文化,**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迷你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三环线盘龙立交检查卡点附近,发现前方有民警检查,随即加速冲卡向前方行驶约200米后,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黄某某进行检测,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5mg/100ml。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69****)。

2.卷宗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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