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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Comments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暂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缙云县新碧镇黄碧街村夜市吃晚饭、喝酒。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FC****小型面包车与妻子经台金高速、金丽温高速、东永高速往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方向行驶。20时,当车途经永康市方岩大道3KM+400M处路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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