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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家住深圳市龙岗区*小区*栋*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家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街*号*室。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家住深圳市宝安区*城*区*栋*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月4日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经营中文名为“*娱乐”的赌博网站,通过发展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等为总代理的方式,吸引赌客到“*娱乐”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918948元。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娱乐”网站为赌博网站,仍然担任“*娱乐”赌博网站总代理,通过发展下线代理、招揽赌客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按照返点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838192元。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娱乐”网站为赌博网站,仍然担任“*娱乐”赌博网站总代理,通过发展下线代理、招揽赌客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按照返点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80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亮敏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视听资料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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