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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6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泥工,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区**栋**单元顶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上20时许,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转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省庄**房**栋**单元夏某某的家中将两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给夏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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