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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小区**号楼附近,为发泄因生活琐事产生的不满情绪,先后使用脚踹、钥匙划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A5****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左侧前后车门(经认定,物损共计人民币830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BY****的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的左侧前后车门及翼子板(经认定,物损共计人民币7032元)、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A9****的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后车门及叶子板损坏(无法估价)。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0月31日,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江桥派出所。至检察机关批捕审查阶段,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毕某某的陈述及小区平面图,证实2019年9月21日之后,三名被害人发现各自停在**镇**路**小区内的一辆轿车的左侧车门、翼子板被划。

3. 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向高某某调取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4.《情况说明》《车辆维修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车辆的照片,证实被划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大众牌小型汽车的物损价格及雷克萨斯小型汽车无法估价的情况。

5.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20年3月6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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