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下涝村26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途经龙港市迎港路418号附近,见一辆大货车停车路口有碍通行,跟卸货的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并从家里拿来一把砍刀。被告人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告知其与卸货人发生冲突,召集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前往。当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骑乘电动车前往龙港市迎港路418号,途中遇到被害人陈某乙,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持砍刀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乙脸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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