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00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盛达广场,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互相厮打,高某某手拿扳手打冯某某头部,冯某某拿的自行车撑子把高某某头打破,后高某某和冯某某两个人互相进行拳打脚踢。
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顶部头皮伤口愈合痕属轻微伤;冯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当晚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上交了涉案物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群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387****。
2.案卷材料壹册。
3.起诉书拾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