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徐某某、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起诉,2019年7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甲与高某丙是否在东台做钢材加工生意发生争吵,后高某丙打电话叫来父亲高某丁、弟弟高某乙等人,双方在东台市**宾馆门口发生揪打。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与高某乙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乙头面部,高某乙用电筒将被告人徐某某右眼眼角打伤;后被告人高某也与高某乙发生扭打,期间高某乙将被告人高某胸口咬伤。因高某乙患有艾滋病,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甲送被告人高某去医院打疫苗未果,三人都很气愤,在电话中与高某乙等人再次争吵,并约定在东台市**厂门口附近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开车带被告人高某、徐某某来到见面地点,下车后三人各持一根木棍。在**厂门口遇到持木棍的高某乙,双方继续争吵。高某乙举棍打向被告人高某时反被捅倒在地,被告人高某正要举棍打高某乙时,被告人高某甲叫被告人高某不要打头,被告人高某持木棍打向高某乙手部,致高某乙手部受伤。后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甲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高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指多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3.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徐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某、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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