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方向沿北街往通江县公安局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北街通江中学后校门处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4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 杰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通江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18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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