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3********,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15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经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服装店”,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还信用卡为由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马某某将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共8张信用卡拿走并经王某某告知了信用卡密码。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超市,以POS机刷取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得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4张信用卡账户内共计人民币41000元,得款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向王某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 刘 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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