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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丙、马某甲等盗窃案)_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街**号,案发前系和顺**磅房**,住左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街**号,系左权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左权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街**号,案发前系和顺**磅房**,住左权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村**号,无业,住左权县**乡**村**号。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街**号,案发前系和顺**磅房工作人员,住五台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乡**街**号,务农,住左权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丙向被告人马某乙、张某甲提议,在和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A1区利用磅房电脑漏洞,通过篡改磅单以“5号煤”价格(2020年4月23至4月25日每吨单价人民币145元,2020年4月26日至5月3日每吨单价人民币140元)低价购买“高特煤”(2020年4月23至4月29日每吨单价人民币350元,2020年4月30日至5月3日每吨单价人民币325元)后再行转卖获利,马某乙、张某甲同意。后马某丙将此提议告知其哥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同意。二人母亲被告人李某甲听到商量情况告知郭某某,并请求被告人郭某某帮忙卖煤,郭某某表示同意。

4月22日,马某甲打听到**煤业订煤客户李某乙**郑某某的电话并加郑某某的微信,通过郑某某从**煤业订煤。当日,马某甲通过张某乙联系车辆到**煤业A1区拉煤。4月23日,马某甲安排张某乙等人驾驶空车过磅时走新磅、旧磅均可以,重车过磅必须走旧磅。马某甲将拉煤车车号通过微信分别报给郑****,马某丙将车号分别告知马某乙和张某甲。拉煤车走空磅时,张某甲先开具一张“高特煤”的空磅单交给司机,待司机拉运“高特煤”过旧磅重磅时,马某乙将司机持有的“高特煤”空磅单收回,张某甲将之前开具的“高特煤”空磅单存根销毁,重新开具一张“五号煤”的空磅单交给马某乙留存,马某乙再利用磅房电脑漏洞,将电脑上的“高特煤”过磅单改成“五号煤”过磅单交给司机。司机拿上票据将煤拉运至马某甲事先告知的煤场。马某甲按操作吨数给马某丙结算好处费处,马某丙将好处费分给张某甲和马某乙。张某乙等人帮马某甲拉运三天煤后,4月26日至5月3日,马某甲通过郭某某联系车辆到**煤业A1区拉煤。从4月23日至5月3日,从**煤业拉出来的煤存放于马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分别联系的煤场。李某甲负责在煤场看煤、收煤票,郭某某负责指挥卸煤,并将拉运出来的“高特煤”出卖。从2020年4月23日至5月3日,共计从**煤业A1区将452.14吨“高特煤”以“五号煤”价格运出。经认定,452.14吨“高特煤”与“五号煤”市场售价差价为人民币90786.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磅单照片、煤炭销售流程书、证明、拉煤车辆结算统计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樊某某、郑某某、张某乙、李某丙、赵某某、高某某、郝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梅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和某某价格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指认笔录;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秘密窃取**煤业A1区“高特煤”,数额达人民币9078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张某甲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丙、郭某某均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左权县寒王乡鹿鸣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五百四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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