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满14周岁)、孙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甲(另案处理)、施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衣服、现金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036.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施某某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中心街,在马某甲经营的“**服饰”门市窃得卫衣3件、衬衫1件、夹克衫1件、牛仔裤1条、皮带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80元;在陈某某经营的“**广告”门市窃得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等5人到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益林商业街、人民北路、建新东路实施盗窃,在林某某经营的“**大糕店”门市窃得人民币200元;在谈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窃得手机模型5个(无法鉴定);在韩某某经营的“**烧烤”门市未窃得财物;在崔某某经营的“**鸡排”门市窃得酸梅汤5杯;在马某乙经营的“**麻辣烫”门市窃得人民币100元、红牛饮料4瓶。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等5人在用砖头撬“**服装店”门市门把手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遂放弃。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甲、杨某某、孙某某、施某某到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建新东路,在高某某经营的“**装潢”门市未窃得财物;在彭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窃得南京牌硬九五香烟2包、黄金叶牌硬天香细支香烟2包、中华牌软红香烟2包、中华牌硬香烟2包、苏烟牌软五星红杉树香烟8包、南京牌硬香烟8包、南京牌硬金砂香烟8包、好日子牌香烟2包(未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56.48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马某甲人民币600元、马某乙人民币200元,并得到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卫衣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小区**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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