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6月20日20时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至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后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03月0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平湖市**镇**线**段**号**宿舍三楼自己房间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持刀恐吓被害人李某甲,后又至宿舍三楼过道处,持刀殴打、追砍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荣等人,致李某乙手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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