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下午,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街道双城社区滁河中韦组村民在中韦组南面双城路上设置路障阻碍交通,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盘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韦某某将一辆三轮车横在路中阻碍交通,民警将三轮车移动时被告人韦某某多次阻挠并从身上拿出裁纸刀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及辅警挥划,造成民警周某某手指受伤。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残疾人证、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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