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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0000001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9时,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丙等人在从江县恒丰中央城韦某乙家吃饭、喝酒,后驾驶贵H*****小型轿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沿坪从线由从江恒丰中央城方向往月亮湾方向行驶。21时11分,韦某甲驾车行驶至从江县气象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贵H*****小型轿车、血液;3.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韦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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