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韦某某驾驶桂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由宜州区庆远镇刘三姐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4时36分许行驶至刘三姐大道城南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桂M****0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赔偿受害方损失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8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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