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47********,汉族,初中,原辉县市**合作社综合公司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靳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小帅、被害人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从2020年2月1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甲以能够帮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信任。2016年10月到2018年3月,付某某将其联系收取的群众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费用450万元交给靳某甲,而后靳某甲将其所收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彩票、资助儿子买房、赠送女儿陪嫁等支出。案发后,靳某甲亲属代为退赃24000元。
2019年9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新乡市高铁东站将被告人靳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2证人姚某某、靳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甲有期徒刑14-15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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