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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隆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物业管理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白鹤园小区外临时停车时,与收费管理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隆某某下车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椎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2020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隆某某垫付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诊断证明、病例材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若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1682****;

2.本案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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