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陈江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至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建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福建省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江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江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江斌到晋江市**镇**路路口绿化带,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绿化带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白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斌到晋江市**镇**物流园**农场**区民房,入户盗走被害人闵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斌到晋江市**镇**物流园**农场**区民房,入户盗走被害人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
4.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斌到晋江市**镇**物流园**农场**区民房,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2020年9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抓获被告人陈江斌。
被告人陈江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被盗电动车等物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江斌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二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江斌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江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江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江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江斌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团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江斌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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