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高中文化,自报系上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4临“**”店内起口角继而引发冲突。次日0时20分许,双方在店外发生互殴,其间陈某甲用拳头殴打房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并用垃圾桶、共享单车砸向房某某,致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房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晚,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冲突,次日凌晨,双方在店外互殴,其间,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及身体,并用垃圾桶、共享单车砸向其,后被人劝开。
2.证人陈某乙、沈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冲突,次日凌晨,双方在店外互殴,其间,陈某甲用共享单车砸向房某某,后被劝开。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房某某的地点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4临“**”店外。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3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号-4临“**”店外与被害人房某某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医院《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某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宁凤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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