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街道*****村**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与苏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酒,后苏某某邀请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到永北镇沸点KTV唱歌,在饮酒、唱歌过程中陈某乙骚扰苏某某未婚妻的朋友李某等人而被苏某某要求离开包房,陈某甲、陈某乙离开包房后对苏某某等人怀恨在心,遂返回二人位于**镇****村的租住房,陈某甲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陈某乙驾驶面包车,二人返回沸点KTV各持一把菜刀冲入411包房,陈某甲将在包房内敬酒的KTV经理史某某头部及右肩砍伤,苏某某、唐某某在与陈某乙抢菜刀过程中被划伤,后陈某乙驾驶面包车与陈某甲离开现场,在****村的租住房处被抓获。经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某、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提取陈某乙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阀值。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持凶器随意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陈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系共同犯罪,陈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陈某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规定的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文书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开庭审理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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