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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窝藏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窝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窝藏罪部分

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其丈夫周某甲(另案处理)涉嫌犯罪正处于被公安机关追逃抓捕的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周某乙(另案处理)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一张银行卡(户名:周某丙,卡号62170019300********)交给周某甲。同日,周某乙驾驶汽车载周某甲、王某甲到湖南省怀化市购买胡蜂用于经营养殖。2019年3月29日,周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怀化鹤城支行ATM取款人民币2万元,后该笔款项连同陈某甲提供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均被用于周某甲购买胡蜂及路上的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林某甲、詹某甲、詹某乙、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6.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其截图。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部分

200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第*、*、*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荒山地种植水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陈某甲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至2055年4月5日止。

在土地租赁期间内,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林地占用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占用厦门市集美区**镇**山部分林地,并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21.6285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平整**山的2、3、4号地块并用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后改建为驾驶员培训场地出租给厦门市**培训有限公司,拓宽2号地块至4号地块道路,并开挖、硬化2号地块至3号地块道路。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组织工人建设驾校并结算工钱。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共同非法占用的林地(含2、3、4号地块及2号地块至4号地块道路拓宽部分、2号地块至3号地块道路)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镇**村02大班050、060小班、03大班020、030、040小班,其中02大班050、060小班、03大班020小班为用材林地;03大班040小班为经济林地;03大班030小班为防护林地。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共同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5.348亩,其中用材林地8.133亩、经济林地0.675亩、防护林地6.54亩,被占用林地的原有种植条件已遭受严重毁坏。

(二)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平整**山的6号地块并用水泥混凝土硬化地面后改建为洗沙场厂房出租给陈某乙、林某乙、刘某某使用,开挖、硬化5号地块至6号地块道路,并在6号地块厂房大门搭建二座活动板房。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参与洗沙场厂房建设的工钱结算以及电费结算。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共同非法占用的林地(含6号地块、5号地块至6号地块道路、6号地块厂房大门二座活动板房占用地块)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镇**村02大班050、060小班、03大班020小班,均为用材林地。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丁等人共同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6.2805亩,被占用林地的原有种植条件已遭受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小班因子图、承包荒山地种植水果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装载机、挖掘机工作验收单、证明、情况说明、送货单、航拍图、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林某某、周某戊、周某己、柯某某、陈某庚、黄某甲、辛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田某某、陈某1、黄某乙、曾某某、陈某丙、林某乙、刘某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周某丁、周某庚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情况说明、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手机视频录像、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截图。

201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镇**村**里**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窝藏周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合计21.628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窝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部分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窝藏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妙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八张。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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