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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巷**号**村**幢**室,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号。因吸毒,于2011年6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奥利亚酒吧饮酒,醉酒后与朋友误入奥利亚酒吧985包厢,因误会被害人周某乙与其朋友吵架,遂用包厢内的啤酒瓶殴打周某乙头部,造成周某乙脸部受伤的损害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因外伤致右耳屏前侧、右下颌角至右颈部皮肤创口,其右下颌角至右颈部单条皮肤创口长5.2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丽景东方售楼部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例、伤情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明辉

检察官助理:余彧琦

2020年12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号,联系方式1885075****;

2.卷宗2册共计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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