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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黄山区平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旅社路段处,致行人王某某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黄山区**小区
**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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