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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6********,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7月29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DU****号小型轿车由经鹭鸶岩二桥、西外环大道、东太大道往金滩方向行驶。21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路洋汇灯控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后将陈某某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7月7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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