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五部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现住台山市**镇**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袁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镇**墟温某某的住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乐剑牌LJ20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9000元)。得手后以1700元的低价销赃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共同开销花光。
202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袁某甲又去到台山市**镇**村**墟**号的住宅楼下,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的宗申牌ZS200ZH-9B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11500元),得手后以2000元的低价销赃给陈某甲(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共同开销花光。
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李某某、袁某甲、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温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甲、陈某乙、袁某乙、陈某丙、余某某、袁某丙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鉴定意见。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谭绮梅
2020年6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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