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座**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早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浦路湘鄂老地方菜馆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三轮车车头塑料桶内装有若干现金,被告人陈某某便趁被害人黄某某暂时不在之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三轮车车头塑料桶内的170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在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何文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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